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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得实体认定乐山专业律师刑事证据

医疗事故罪得实体认定乐山专业律师刑事证据

 

       【摘要】  从判例及实质得解释论得角度望,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流动得,都不是非法行医罪得主体。

    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峻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得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得属于理论上得结果加重犯。

    罪成立前提之1得“严峻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得结果。

    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实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峻后果,违规行为和严峻后果之间得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得证实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划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职员因为严峻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峻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得行为。

    根据第336条划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得人非法行医,情节严峻得行为。

    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得罪名。

    关于这两个罪名得理解合用,学界有过1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进。

    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得角度对医疗事故罪得司法合用及立法完善题目,结合与非法行医罪得比较,做些尝试性得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1,医疗事故罪得实体认定  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入行探讨:  (1)主体  刑法第335条明确划定,医务职员是医疗事故罪得主体。

    但是,医务职员到底指那些人仍是存在争议。

    1种观点以为,因为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得流动,构成医疗事故得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治理,后勤服务等职员。

    [1](P850)有种观点甚至以为,急救中央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得主体。

    [2](P662)但也有学者以为,本罪得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得工程技术职员,党政治理职员和工勤职员。

    [3](P656)  笔者以为,将医务职员限定为经由卫生行政JG批准,承认得从事医务职业得各级各类医务职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职员,药剂职员,医疗治理职员,麻醉职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得职员较为合适。

    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得,如党政治理职员,急救中央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得主体,构成责任事故得,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罪主体认定得难点,在于如何区分本罪与非法行医罪得主体。

    从刑法第335条和第336条得条文上望,医疗事故罪得主体是医务职员,非法行医罪得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得人,好像两罪得主体区分并非难事。

    但在实践中,对于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得人,以及具有1定得医学专业知识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得人,发生严峻后果,是定医疗事故罪,仍是定非法行医罪,不是没有争议。

    理论上有观点以为,非法行医罪得主体中要求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既包括未取得医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也包括虽有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行医营业执照。

    [4](P695)但由z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得“周兆均被控非法行医案”中,z高人民法院判决理由中以为,原审被告人周兆均于1953年获中心人民ZF卫生部颁发得医师证书,已具备了医师从业资格,并多年从事医疗流动,具有1定得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

    周兆均自湖南省靖县人民病院退休后,从1998年10月起从事医疗流动,虽未经注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百3十6条划定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得人。

    周兆均给被害人王建辉打针青霉素针,没有违背技术操纵规范,王建辉因青霉素过敏而死亡系意外事件,周兆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韦某1案也很有争议。

    韦某毕业于白求恩医科大学,还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分配到北戴河某病院门诊任见习医生,其负责医疗得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死亡,公安JG以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

    全国人 工委就此案答复称:“根据执业医师法得划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得人,应当在执业医师得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1年,才能参加国家同1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病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得医疗流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5](P46-57)  从z高院得判决理由和全国人 工委得答复来望,是否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得人”好像应从行为人是否曾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是否具备国家认可得医学知识和技术等实质得角度来认定。

    周兆均在案发时虽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但曾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韦某绝管连“执业医师资格”都尚未取得,但其具有1定得医学专业知识且其是在具有法定资格得病院从事医疗流动,故均不长短法行医罪得主体。

    从刑法第336条条文本身及执业医师法得划定来望,两者都属于非法行医罪得主体,但从所谓得立法本意出发,又得出两者不属于非法行医罪得主体得结论。

    笔者以为,从“刑法得目得是保护法益,犯罪得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只将值得科处刑罚得行为划定为犯罪”得实质得解释论得观点望,上述结论是委曲可以接受得。

    但不可否认,这种结论和条文本身和相关得行政法得划定是有冲突得。

    克服这1冲突得途径,较理想得办法是修改相应刑法条文。

    事实上,之所以作前述解释,可能源于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得法定刑相差过于悬殊,前者得法定z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后者为15年有期徒刑。

    医疗事故罪典型属于国外刑法理论中所称得业务过失犯罪,而国外得立法例基本上是划定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犯罪,[6](P243)而我国医疗事故罪得法定刑却遥低于普通过失犯罪得7年有期徒刑。

    因此,我们可以考虑适当进步医疗事故罪得法定刑,将医疗事故罪得法定刑设为3年以下和3年至7年两个法定刑幅度。

    此外,笔者后面将要探讨得,将非法行医罪得行为人对致人伤亡得结果得立场认定为过失为宜,这样,非法行医罪得法定刑显然过重,做适当下调为妥,以不超过十年为宜。

    通过这样上调和下调得处理后,就可以对条文入行严格解释,而无需违反字面含义和相关行政法划定往委曲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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