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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乐山专业律师犯罪辩护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乐山专业律师犯罪辩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治理与监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员的基本糊口,维护社会不乱,促入经济发铺和社会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划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增补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增补养老保险,提供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职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详细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治理和监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分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视治理。

       ,审计等部分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职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治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门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划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进。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免除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进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尺度的,按照最低工资尺度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均匀工资300%的部门,不计进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进步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进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需按照划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对企业的缴费数额入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需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凭证,向开户 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难题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进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需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视治理条例》的划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了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了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了债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增补养老保险。

    年增补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均匀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进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划定应划转的部门;  (三)按照划定应当记进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划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春秋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划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职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门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划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批准,具备下列前提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划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划定的离退休春秋;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轨制之前,符合国家划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划定应领取的糊口物价补贴;  (三)丧葬津贴费;  (四)供养直系支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划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职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门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均匀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帐户轨制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尺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职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帐户轨制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划定前提的离退休职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划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职员基本养老金尺度,应当适时调整,逐步进步,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增补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提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治理与监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政府的有关划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需存进财政部分在国有贸易 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由财政部分依法入行监视。

      存进 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

    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并进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四条 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免除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复核,同级财政部分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应当按期向本级人民政府讲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入行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可以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入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尽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职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职员治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入行监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中提取任何用度,所需经费列进预算,由财政部分审核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峻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定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或者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逾期拒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划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分追归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划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追归,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职员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分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情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职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详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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